2008年1月份高考报名期间,河南省焦作市人赵某(已判刑)来到时任宁县三中教导主任王某某办公室内,要求王某某为其提供的几名河南籍考生在宁县三中报名参加高考,并表示每名学生给王某某2000元作为高考报名的相关费用和王某某个人的报酬,王某某表示同意,并为赵某提供了《2008年甘肃省普通高校招生报名登记表》。之后,赵某再次到王某某办公室内,提供了王某、赵某等11名考生的户籍资料和高考报名表,并交给王某某2.2万元。后王某某违反高考报名规定,利用赵某提供的学生信息,为11名考生办理了高考报名登记,并上报庆阳市宁县招生委员会办公室。随后又私下指使本校学生冒名顶替11名河南籍考生参加英语听力测试和体检,使这11名学生通过高考资格审查,取得考试资格。在报名中,王某某支付11名考生高考报名费后将剩余17820元归个人所有。
2014年3月26日,宁县法院一审认为,王某某身为教务人员,置国家规定于不顾,利用职务便利,收受他人财物,弄虚作假,违规操作,为11名不符合条件的考生办理了报名手续,客观上为跨省“移民”高考创造了条件,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,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。遂判决其犯滥用职权罪,免予刑事处罚;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1年,缓刑1年零6个月。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,缓刑1年零6个月。宣判后王某某不服,提出上诉。
庆阳市中院二审查明,王某某非法收受赵某2.2万元,并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等11名河南籍考生取得2008年宁县高考报名资格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。二审法院认为,王某某身为宁县三中高考考务工作者,其为明知不符合条件的11名考生办理高考报名手续并取得考试资格,其行为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。但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,上诉人王某某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间为2008年6月份,至侦查机关初查之日,已过追诉期限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应当终止审理,遂依法判决,维持宁县法院对其犯受贿罪的定罪、处刑部分;撤销对其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、处刑部分;其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,终止审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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